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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经典案例之故意杀人案

adminer2024年01月31日 23:50:1050

【重点先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

罗某华与被害人向某键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害人向某键喝酒一事,二人多次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8年9月20日,罗某华以与向某键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架,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8年11月15日,该院判决不准二人离婚。

2019年4月21日23时许,罗某华将醉酒的向某键接回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小市某名苑的家中,二人在客厅喝酒聊天,期间发生争执、打斗,罗某华骑坐在向某键腰部并双手拿床单捂住向某键头面部用力按压,直至向某键停止挣扎,接着罗某华用床单包裹向某键头部和腿部后跑到屋外楼梯间。

后罗某华返回屋内,发现向某键已经死亡,遂将向某键的尸体拖至厕所内。2019年4月22日中午,罗某华购买了煤油焚烧向某键的尸体,因火势过大,罗某华将火浇灭。后罗某华购买了一把电锯欲进行分尸,因害怕而作罢。

2019年4月22日21时许,罗某华将向某键死亡一事告知向某标,向某标等人到场后,罗某华承认用煤油烧向某键的尸体。在场人员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到场将罗某华带走调查。2019年5月8日,罗某华如实供述其用床单捂压向某键的事实。

经鉴定,向某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5mg/100ml。向某键符合口部等处被捂压及胃内容物反流吸入肺部所致窒息死亡。

【一审法院判决】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华故意杀害其丈夫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罗某华在杀害其丈夫后,焚尸灭迹意图逃脱法律制裁,手段残忍,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从重处罚;

被告人罗某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华杀害自己的丈夫并毁灭原本健全的家庭,酿成家庭惨剧,本案虽属偶发但也有一定的现实起因,被告人罗某华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考虑到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在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罗某华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罗某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罗某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二、随案移送的电锯一把、手套一副,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罗某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请二审查明事实后,对罗某华适用较轻刑罚。主要理由如下:

1.一审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害人在严重醉酒容易发生呕吐的情况下,经罗某华的捂压窒息而亡的唯一结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是错误认定证据。被害人自身存在胃内容物反流吸入肺部所致窒息死亡的可能性,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情况是罗某华捂压导致,应作出有利于罗某华的认定。

2.一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长期对罗某华实施家暴,是认定事实不清。

3.罗某华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防卫心理,其主观上不具有积极追求致人死亡的故意。

4.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父母对罗某华的行为是理解和谅解的。

5.一审根据罗某华事后的行为认定其手段残忍是理解法律错误,罗某华在认识到自身行为错误后立即停止处理被害人尸体。

6.一审认定被害人对本案引发有过错以及罗某华具有自首情节,但量刑时并未充分体现对罗某华的从轻处罚。罗某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小,悔罪态度好,是初犯,没有前科。

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本案认定上诉人罗某华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罪准确。

上诉人罗某华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量刑时应酌情从宽处罚。被害人家属虽未出具谅解书表示对上诉人罗清华的谅解,但被害人母亲表示不希望上诉人罗某华被判很重的刑罚,被害人父亲法院能公平公正处理本案,不希望上诉人罗某华被判死刑。

上诉人罗某华的焚尸行为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鉴于本案是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具有过错,上诉人罗某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二审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对上诉人罗某华再酌情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罗某华故意杀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罗某华在公安机关到现场调查时,因主动承认故意毁坏尸体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罗某华事后焚烧尸体的行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罗某华是初犯,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害人向某键对本案引发存在一定过错,案发时罗某华与向某键发生争执、打斗,一时冲动激情杀人,事后认罪悔罪,如实交代罪行,可在一审量刑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处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惟量刑不当,予以纠正。

根据上诉人罗某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刑初48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罗某华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刑初48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上诉人罗某华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罗某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9年4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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