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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来律师解读:利用间接证据也可以构建证明体系

adminer2024年01月31日 14:47:1046

文/赵玉来律师

证券犯罪大多属于行为人精心策划、严密组织实施的犯罪,犯罪的隐蔽性强、专业化程度比较高,相应的证据容易被隐匿或者毁灭,因此证明构成了犯罪的难度较大。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充分运用各种证明手段来证明犯罪的发生。其中,利用间接证据也可以构建证明体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65号:王鹏等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20年第2号(总第175号)第25-28页。)就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之一。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对这一标准具体到底如何把握还存在争议。但是,争议归争议,即使案件缺少直接证据,司法机关在办案中也会考虑通过间接证据构建完整的证明体系。

一、证明标准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适用却需要解释

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法律依据,该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案件,司法机关会将上述三个条件逐一考量,从而得出一个确定的结论。对于这个三个条件如何把握,需要具体到每个案件中进行具体分析,在适用的时候,还需要检察官、法官通过解释进行适用。

侦查阶段、提起公诉阶段以及法院判决有罪是否应当贯彻同一证明标准?这还是有争议的。一种观点主张,法律在三个环节均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的做法未体现出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是不合理的;(参见:陈卫东、刘计划:《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第71页。)而也有观点认为,至少在当前条件下,三阶段适用统一证明标准有其必要。(参见:孙皓:《“论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化’误区”》,载《当代法学》2017年第4期,第106—107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的规定,该证明标准应同时适用于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环节。

二、通过间接证据可以构建证明体系

对于公诉案件,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应当构建起明确的证明体系。假如某一案件的证明体系中证明环节有缺陷甚至缺少关键节点,则需要补强证据。比较常见的方式是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取证、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明确补充侦查的要求和需要补充的证据。

一般而言,补充侦查的这些证据大多属于间接证据。“凡不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间接证据。”(高映浩、殷惠芝:《论刑事诉讼中的间接证据》,载《法学评论》1992年第5期,第82页。)运用间接证据也可以证实犯罪发生,间接证据需要在全案各个环节上都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做到无懈可击。在某些案件中,能够收集到的证据只有间接证据。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拒绝承认发生了犯罪。在这种比较极端的情况下,需要收集到足够数量的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过查证属实,就可以变成定罪量刑的依据。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65号中,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就通过间接证据构建了完整的证明体系。第一,对三名被告被控犯罪的时间段与其他时间段的证券交易数据、未公开信息等证据进行比照,证明交易与未公开信息的关联性、交易的趋同度等。第二,通过资金往来与身份关系等证据证明被告具备传递未公开信息的动机与条件。第三,通过专业背景、经历等证据,证明不符合专业人士背景的交易与交易者的个人能力是不能匹配的。

(本文原载于作者作为副主编编写的《证券违法犯罪案件裁判精要》,知识产权出版社2022年9月版,本次发表略有修改。)

作者简介:赵玉来,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前检察官,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过某直辖市教委、某电气化学校和几个企业(含1家央企)的法律顾问,已参与处理各类民商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案件200余件,参与过7项省部级课题的研究写作,并作为副主编出版了4本法律图书。作为技术派法律专业人士,喜欢不断吸收知识、建构模型。

近年来,出色代理和协助办理了几起在全国某些地市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几个代表性案例:

1、代理了原济南市人大代表窦某某的涉“恶势力”案件,成功摘掉了“恶势力”的帽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职务侵占罪三个罪名的无罪辩护获得成功。

2、代理了广东省某市刘某某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二审(二审改判减少一个罪名)。

3、代理了广东省某市徐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一审轻判,二审发回重审。

4、代理了广东省某市郭某诈骗罪案,无退赔的情况下一审轻判。

5、代理了某银行与某贸易有限公司民刑交叉案件。

6、代理了原告姜某某诉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案(一审胜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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