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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朝阳区卫健委、北京市卫健委医疗监管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案

adminer2024年01月30日 20:03:5650

北京市三中院判例:若无确切证据证明医嘱明显不当,应当尊重医生所作判断

裁判要旨

关于患者要求医院退回多收医疗费用的问题,卫生主管部门经调查认为患者病历中的医嘱与收费项目能够对应,未发现有诊疗项目收费但未开展的情况,对此,经核对相关收费票据,并结合医生开展诊疗活动的特殊性,在无确切证据能够证明医生所下医嘱明显不当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医生所作判断,故人民法院对卫生主管部门所作不存在多收费行为的认定亦予以支持。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 判决 书

案号:(2021)京03行终154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国,男,196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号。

法定代表人李靓,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果,男,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号。

法定代表人于鲁明,主任。

出庭负责人王建辉,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林,男,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龙琍,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陈建国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卫健委)及被上诉人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健委)医疗监管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行初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国,被上诉人朝阳区卫健委委托代理人徐果、王磊,被上诉人市卫健委出庭负责人王建辉及委托代理人郭林、龙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12月5日,朝阳区卫健委向陈建国作出朝卫健答202005365号《关于反映与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医疗纠纷问题的行政事项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处理意见书》),主要内容如下:一、反映事项:(一)反映周蓉蓉医生对待患者不作为、胡作为、乱作为、滥作为的问题;(二)要求北京市垂杨柳医院退回多收的医疗费用问题;(三)对患者造成的伤害予以赔偿的问题。二、调查处理情况:(一)关于陈建国反映周蓉蓉医生对待患者不作为、胡作为、乱作为、滥作为的问题。

接到此起案件后,该委邀请相关医疗质量专家并组织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健康监督所(以下简称监督所)于2020年10月28日对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以下简称垂杨柳医院)进行现场调查,情况反馈如下:监督所从监督执法角度对案情进行了梳理。经查,当事医师名为“周荣荣”,周荣荣为内科专业执业医生,执业机构为垂杨柳医院,为该医院呼吸内科医生。

周荣荣表示,自己在对患者陈志亮的诊疗过程中,所有的检查、治疗及病情情况均向患者或其家属进行过交代,患者的用药情况及相关检查的注意事项均已经现场告知,病历中也都有体现。经查,患者陈志亮的住院病历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的相关规定,未发现医师周荣荣有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行为。经医疗质量专家对陈建国投诉垂杨柳医院有关医生对待患者不作为、胡作为、乱作为、滥作为的问题进行现场调查,针对患者家属提及诉求中有关影像检查、病程记录及会诊记录中均有体现,未发现不规范书写病历现象。

患者家属在相关影像检查中存在疑义,根据患者病情应该完善,病程记录中均有体现,存在沟通问题,家属对诊疗程序和医疗知识理解不充分。结合医疗质量专家与监督所的调查结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蓉蓉医生对患者不作为、胡作为、乱作为、滥作为。

(二)关于要求垂杨柳医院退回多收的医疗费用问题。经检查垂杨柳医院收费系统,未发现有诊疗项目收费但未开展的情况,不存在多收费行为;(三)关于陈建国要求院方对患者造成的伤害予以赔偿的问题。涉及医疗损害,该委无法判定。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双方自愿协商;(二)申请人民调解;(三)申请行政调解;(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该委已要求垂杨柳医院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做好医院沟通和解释工作。

陈建国不服上述答复,向市卫健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1年3月12日,市卫健委作出京卫健复字20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朝阳区卫健委作出的上述《处理意见书》。

陈建国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朝阳区卫健委于2020年12月5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及市卫健委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并对原申请的3项请求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陈建国至朝阳区卫健委填写《来访人员登记表》,并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及病历材料,要求对垂杨柳医院医生周蓉蓉对患者不作为、胡作为、乱作为、滥作为进行查处,退回多收的医疗费用、对患者造成的伤害给予赔偿。2020年7月30日,朝阳区卫健委向陈建国作出朝卫健答202005365号《关于反映与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医疗纠纷问题的行政事项处理意见书》。陈建国不服,向市卫健委申请行政复议。

市卫健委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京卫健复字2020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朝阳区卫健委在上述意见书中告知陈建国“经向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了解相关情况,该单位回复如下”,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上述意见书中以“院方称”进行描述,未体现出卫生行政部门的履职情况,朝阳区卫健委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5目之规定,决定撤销朝阳区卫健委作出的上述意见书,责令朝阳区卫健委自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依法对陈建国重新作出答复。

朝阳区卫健委收到上述复议决定后,组织相关医疗质量专家及监督所于2020年10月28日至垂杨柳医院现场调查,制作《医疗机构现场调查反馈单》,拍摄现场照片,并由监督所形成《关于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举报投诉案件协查情况的汇报》。其中,《医疗机构现场调查反馈单》记载“意见反馈”:针对患者家属提及诉求中有关影像检查,病情记录及会诊记录中均有体现,未发现不规范书写病历现象。患者家属在相关影像检查中存在疑义,根据患者病情应该完善,病情记录中均有体现,存在沟通问题,家属对诊疗程序和医疗知识存在理解不充分。

《关于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举报投诉案件协查情况的汇报》主要内容为:经查,当事医师名为“周荣荣”,为内科专业执业医师,执业机构为垂杨柳医院,为该医院呼吸内科医师。周荣荣表示,自己在对患者陈志亮的诊疗过程中,所有的检查、治疗及病程情况均向患者或其家属进行过交待,患者的用药情况及相关检查的注意事项均已经现场告知,病历中也都有体现。经查,患者陈志亮的住院病历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的相关规定。此起案件中未发现医师周荣荣有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行为。

2020年11月12日,垂杨柳医院针对陈建国投诉增强CT多收费问题,经调查认为患者病历书写完整,住院过程中申请了两个增强CT(CTPA、腹部增强CT)病程中均记录了做两项检查的原因及必要性,当日做腹部增强CT时家属签字,不存在乱收费问题。但医生与患者沟通过程中,可能存在认知偏差,或先入为主问题,家属认为只是应作肺部增强CT或者说两个增强CT的顺序出现问题,造成医患矛盾,并提出了整改措施。朝阳区卫健委于2020年12月5日作出《处理意见书》,因受新冠疫情防控工作影响,该委承接重点人员筛查和核酸检测工作等紧急任务,迟延至2020年12月26日向陈建国邮寄《处理意见书》,陈建国于次日签收。

陈建国不服,向市卫健委申请行政复议。市卫健委收到陈建国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于2021年1月19日,对陈建国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了陈建国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市卫健委向朝阳区卫健委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1年1月27日,朝阳区卫健委向市卫健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说明》及证据、依据。2021年3月12日,市卫健委作出《复议决定书》,并向陈建国、朝阳区卫健委分别邮寄送达。陈建国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本案中,垂杨柳医院的注册地位于朝阳区,朝阳区卫健委作为朝阳区卫生行政部门,对陈建国的举报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市卫健委作为朝阳区卫健委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陈建国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诊疗活动。本案中,朝阳区卫健委根据陈建国的投诉及复议机关的决定履行了调查职责,并组织医疗质量专家及监督所工作人员至垂杨柳医院进行现场调查,查阅病历等资料,向当事医师周荣荣询问,朝阳区卫健委履行了必要的调查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朝阳区卫健委认定患者陈志亮的住院病历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荣荣医生不作为、胡作为、乱作为、滥作为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朝阳区卫健委的该认定与其调查的情况相符合,且与医疗质量专家出具的意见亦具有一致性,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陈建国要求退回多收医疗费用的问题,朝阳区卫健委经调查认为患者病历中的医嘱与收费项目能够对应,未发现有诊疗项目收费但未开展的情况,对此,经核对相关收费票据,并结合医生开展诊疗活动的特殊性,在无确切证据能够证明医生所下医嘱明显不当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医生所做判断,故一审法院对朝阳区卫健委所作不存在多收费行为的认定亦予以支持。

关于陈建国要求对给患者造成的侵害给予赔偿的问题,朝阳区卫健委根据上述医疗机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答复陈建国应当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解决纠纷,该答复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朝阳区卫健委收到市卫健委的复议决定后,履行了重新调查、答复、送达程序,一审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陈建国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市卫健委在收到陈建国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经审查作出决定并履行了通知、送达等程序,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建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建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主要理由为:一、关于反映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周荣荣医生对患者陈志亮在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6月27日住院治疗期间不作为、胡作为、乱作为、滥作为,证据是院方填写的患者病历资料,不仅违反了《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也违反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十五条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交的附件可以证明。二、关于要求退回多收的医疗费用。

患者于2019年6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离开的医院,而在患者病历资料第49页,临时医嘱单第4页的两项记录的执行时问是6月27日下午15:40为患者会诊及床旁做心脏彩超,这不仅是多收费,已涉嫌骗保。另依据市卫健委2021年3月17日行政复议告知书,朝阳区卫健委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中不存在说明及提交作出答复的法规依据未有日期。证明朝阳区卫健委在2021年3月17日前未提交答复材料,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对朝阳卫建委2020年12月5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应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执行。朝阳区卫健委称,请了医疗质量专家,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朝阳区卫健委、被上诉人市卫健委同意一审判决。

陈建国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来访人员登记表》,2.朝阳区卫健委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的朝卫健答202005365号《关于反映与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医疗纠纷问题的行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2020年12月5日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市卫健委作出京卫健复字2020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3.邮寄的特快专递凭证,4.病历一套,以上证据综合证明病例中存在造假、多收费等问题。

朝阳区卫健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1.2020年6月1日陈建国填写的《来访人员登记表》及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明该委收到陈建国来访资料,针对陈建国的投诉内容履行职责并全面回复诉求;2.京卫健复字2020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委根据复议决定书内容,重新进行答复,程序合法;3.《处理意见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该委处理投诉事项程序合法;4.《医疗机构现场调查反馈单》,5.现场调查照片,6.《关于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举报投诉案件协查情况的汇报》,证据4-6用以证明该委履行调查职责,对投诉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7.《陈志亮问题相关部门调查后整改措施》,证明该委履行职责,医疗机构对行风建设进行了整改。

(二)法律依据: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3.《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朝阳区卫健委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市卫健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陈建国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证明市卫健委于2021年1月18日收到陈建国的复议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凭证及查询记录、《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2021年1月19日,市卫健委决定受理陈建国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朝阳区卫健委答复,提交证据及法律依据;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作出答复的法规依据》《说明》,证明2021年1月27日,朝阳区卫健委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4.《复议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凭证、查询记录,证明2021年3月12日,市卫健委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双方当事人。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朝阳区卫健委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针对陈建国的投诉举报重新调查、处理的情况,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2.市卫健委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3.陈建国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达到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各方陈述,各方当事人对于朝阳区卫健委、市卫健委具有相应法定职责及《复议决定书》作出程序合法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朝阳区卫健委作出《处理意见书》是否合法。本案中,朝阳区卫健委根据陈建国的投诉及复议机关的决定履行了调查职责,并组织医疗质量专家及监督所工作人员至垂杨柳医院进行现场调查,查阅病历等资料,向当事医师周荣荣询问,朝阳区卫健委履行了必要的调查义务。朝阳区卫健委收到市卫健委的复议决定后,履行了重新调查、答复、送达程序其履责程序合法。

关于朝阳区卫健委认定患者陈志亮的住院病历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荣荣医生不作为、胡作为、乱作为、滥作为的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朝阳区卫健委的该认定与其调查的情况相符合,且与医疗质量专家出具的意见亦具有一致性;

关于陈建国要求退回多收医疗费用的问题,朝阳区卫健委经调查认为患者病历中的医嘱与收费项目能够对应,未发现有诊疗项目收费但未开展的情况,对此,经核对相关收费票据,并结合医生开展诊疗活动的特殊性,在无确切证据能够证明医生所下医嘱明显不当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医生所做判断;关于陈建国要求对给患者造成的侵害给予赔偿的问题,朝阳区卫健委根据上述医疗机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答复陈建国应当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解决纠纷,该答复亦无不当。据此,朝阳区卫健委作出《处理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建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涛

审判员韩勇

审判员王伟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崇

法官助理宋凯

书记员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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