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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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有哪些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二)(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纯获利民事行为有效,其他民事行为要经过其代理人的追认,因此可视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双务民事行为需要经过其法定、指定代理人的追认,在未追认期间效力待定);
(四)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五)(其中,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确定无效,损害个人利益的行为为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
(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七)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八)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九)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什么是部分行为无效
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指不影响该民事行为的其他部分的效力而单独无效的民事行为。如果民事行为无效的原因存在于民事行为的全部,则会导致该民事行为的全部无效;如果无效的原因只存在于民事行为的内容的某一部分或者某几部分,而其余部分的效力可以不受无效部分的影响能够独立存在时,则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如果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具有牵连关系,确认无效部分将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的,或者从交易目的、交易习惯或者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确定剩余部分继续有效对当事人已没有意义或者显失公平的,则此时应当确认该民事行为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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